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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制裁的法律和物质累积问题一直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文章-米切利 (1)
反洗钱和合规新闻

反洗钱制裁的法律和物质累积问题一直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由朱塞佩·米切利编辑

近期,在第五届全国注册会计师和会计专家论坛召开之际,鉴于意大利金融警察部队(Guardia di Finanza)的回应,反洗钱违法行为的制裁框架已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鉴于这些回应,有必要提出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

反洗钱专家非常清楚立法者根据第 231/2007 号法令设计的整个监管框架的复杂性,以及这些规则在实际应用中产生的主要关键问题,尤其是在计算违反义务和履行义务的处罚时。

其中之一——或许是最持久的一个——是关于该机构适用性的问题。 法律积累 根据 1981 年第 689 号法律第 8 条的规定,制裁措施应适用于对违反反洗钱法规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共谋的情况,正如 2007 年第 231 号法令所规定的那样。

作者始终坚定地支持这一论点的法律不一致性,并认为有必要赋予第 231/2007 号法令第 67 条第 3 款其正确含义,即在实施第四项反洗钱指令的法令草案解释性报告中表达的含义,该报告针对修订后的第 231/2007 号法令第 67 条规定如下: “为了更清晰地说明,建议明确提及 1981 年第 689 号法律第 8 条和第 8 条之二的规定,即关于违法行为的累积和重复的法律规定。”

扫除一切企图 创作的 法律累积奖励机制的扩展,运作 反法 在存在多项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所谓的 物质竞争作者认为——并以法律术语论证了这一点——上述反洗钱法令第67条第3款提及的第689/1981号法律第8条,其作用恰恰在于重申该法令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并且除存在正式的违法行为同时发生的情况外,反洗钱制裁的法律累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适用,或者在特定情况下也不适用。 “同一行为或不作为导致多项违法行为” (参见:最高法院民事判决第 26434/14 号)。

事实上,最难解释的要素似乎包含在《反洗钱法令》第67条第3款中,该款原文如下: “1981年11月21日第689号法律第8条和第8条之二中关于形式共谋、继续和重复违法行为的规定,应予适用。” [1].

因此,有必要明确上述第8条和第8-条的规定。[2] 1981年第689号法律,包含 改变刑罚制度。

就本文而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8条规定…… 更多违反有关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原文如下: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多项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或者多次违反同一条款,应受到对最严重违规行为所规定的处罚,并可加重至三倍。”.

因此,适用第8条第1款的前提是,该行为已穷尽所有救济途径。 单一的行为或不作为 这可能导致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甚至可能导致同一法律规定被多次违反。

上述第689/1981号法律第8条所规定的法律机构是 正式比赛 它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形式:

  1. 正式的同质竞争如果代理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多次违反同一规则;
  2. 异质性正式竞争如果代理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多项不同的规则。

显而易见,必须找出这两种正式竞争的共同点,即: “同一行为或不作为导致多项违法行为” (参见:最高法院民事判决第 26434/14 号)。

这一法律制度与……有着显著的不同。 物质竞争 然而,当一个人因多次作为或不作为(多重行为)而犯下多项违法行为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与形式共谋的规定类似,实质共谋也分为同质共谋和异质共谋。同质共谋是指多次违反同一刑法条款;异质共谋是指多次违反不同的刑法条款。

区分两种竞争类型(形式上的竞争或物质上的竞争)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行使制裁权力时。

事实上,立法者已经预见到,当正式竞争机制构建完成后,具有“奖励”效应的法律机制将发挥作用。 法律积累 适用于同一违法行为人所犯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并非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人所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此可见,如果多次违反同一法律条文,甚至违反不同法律条文,但涉及同一违法行为(形式上的共犯),则适用的处罚并非各违法行为适用处罚的简单相加。相反,应适用针对最严重违法行为所设想的处罚,并按法律规定的百分比增加处罚,或者,如前述第8条第1款所述: “增长至三倍”.

然而,当多项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违反多项法律规定,或多次违反同一法律规定(实质性累积)时,则会产生截然相反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将每项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处罚加总,不得减免。

用数学术语来说,我们可以这样说: 形式竞争之于法律积累,正如实质竞争之于实质积累。.

然而,同样引用的第8条,这次是在第2款中,明确了该规则的例外情况,即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也就是对最严重犯罪的处罚增加至多三倍,适用。 “还 [为了] 任何人,为实施同一计划,多次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即使在不同时间,也构成对同一或不同强制性社会保障和援助法律规定的多次违反。=[3]换句话说,对于违反强制性社会保障和援助规则的行为,即使存在实质性共谋,立法者也规定适用单一制裁,该制裁是根据法律累积标准计算的,因此,对最严重犯罪的处罚将根据法律规定的配额增加。[4].

然而,1981年第689号法律第8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明确且精确地界定了即使在存在实质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律制裁累积适用的范围。当然,第67条第3款中提及的1981年第689号法律第8条,不足以构成对这些明确适用范围的减损。

也不能尝试应用——即使是类比地应用——《刑法》第 81 条关于犯罪连续性的规定,原因有二:一是上述第 689/81 号法律第 8 条明确规定,只有与社会保障和福利有关的违法行为才有可能适用这种规定(由此可见立法者的意图是,不将法律累积的规定扩展到其他行政违法行为);二是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在形态上的差异,使得通过类比整合,无法将刑事事项中规定的有利规定扩展到行政违法行为(最高法院第 12974/2008 号、第 12844/08 号和最高法院第 20222/2011 号判决)。[5].

援引同一法令(第231/2007号)的另一条款也不能构成对该监管原则的减损,该原则规定,无论在形式竞争还是实质竞争中,均适用奖励更为显著的法律累积规则。该规定载于第231/2007号法令第58条第5款。 未能遵守有关报告可疑交易义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提及第 689/1981 号法律的条款,但该条款确立了以下事实: “只有本条规定的制裁措施才适用于那些通过一次或多次作为或不作为,即使在不同时间,违反本法令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保留的相同或不同规定的义务方,并直接导致未能履行报告可疑交易的义务。” .

事实上,上述第 58 条第 5 款所表达的规定构成了一个典型案例,即同一人通过一项或多项作为或不作为犯下多项罪行,只会受到因未履行 SOS 义务而规定的制裁。

总之,我们报告了两起违反反洗钱法规的案例,这两起案例的事实毋庸置疑。事实上,显而易见,这些案例看似越是微不足道,就越不可能将多起违规行为定性为正式的共谋行为,更不可能寄希望于累积适用的法律制裁能够起到同样的作用。

示例 1: 多次违反第231/2007号法令第49条第5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如下: 银行支票和邮政支票的金额等于或大于 1.000 欧元时,必须注明受益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以及不可转让条款。.

假设约翰需要购买房产,他在同一情况下连续开具了三张支票,每张金额均超过1.000欧元,但三张支票均未包含必要的转让条款。无论这三张支票的收款人是否相同(例如,房产卖方),或者第一张支票给卖方,第二张给房产经纪人,第三张给公证人,这都是三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均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49条第5款的规定。[6] 然而,毫无疑问,反洗钱制裁框架的正确应用必须基于对违规行为(实质性累积)适用尽可能多的制裁(三项),此外,还应根据反洗钱法令第 68 条规定适用减刑,并根据 1981 年第 689 号法律第 16 条规定处以罚款,从而产生相应的后果。

示例 2: 违反了第231/2007号法令第49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如下: “对于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11 号法令第 1 条第 1 款 b) 项第 6) 目中所述的汇款服务,门槛为 1.000 欧元。”[7].

嗯,在这种情况下,有三种可能的假设。

  • 首先,我们假设盖乌斯转而为……服务 汇款 为了进行三笔汇款,每笔金额均低于 1.000 欧元的门槛,但收款人均为同一人,且汇款日期相近,每次汇款间隔不到七天。简而言之,我们假设 Caio 因为这三笔汇款而实施了一笔拆分交易。[8]分数运算的配置并不意味着 “同一行为或不作为导致多项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只有正式参与才与适用制裁的法律累积挂钩。相反,拆分交易的发生构成了第49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类型的反洗钱违法行为,并适用第63条第1款规定的制裁。反洗钱法令中对“拆分交易”的定义证明了这一点,否则该定义将毫无意义。
  • 在第二种情况下,我们将假设森普罗尼奥转而为……服务 汇款 进行三笔汇款,每笔金额均低于 1.000 欧元的门槛,但收款人相同,且汇款日期各不相同,每次汇款间隔超过七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反洗钱调查未能证明这种拆分行为是人为的,[9]也就是说,“分数运算的存在性”基于该标准 目的论 最终得以实现 “当存在可以这样考虑的因素时”, 不能对森普罗尼奥提出任何异议。[10]
  • 在第三种情况下,我们将假设图利奥转而为……效力 汇款 图利奥向同一收款人(或不同收款人)分三次汇款,每次金额均达到或超过 1.000 欧元,且汇款日期不同,每次汇款间隔不足七天。因此,由于不存在拆分交易的条件,监察机构无法质疑这种人为拆分交易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图利奥的三笔汇款都将受到质疑。[11]此类转账 超阈值 它们决定了物质竞争格局,因此,制裁的物质积累也将随之而来。

根据监管规定,以及——如果这还不足以说服某些人——最高法院坚定不移的判例法方向,已经证明,我们只需承认,所谓“法定累积”制裁制度不能适用于反洗钱领域,即使是现金、电子转账等资金转移也不例外。 ex 第 49 条第 1 款或通过 汇款ex (第49条第2款)是否存在争议侵权行为的正式并发(既非同质也非异质)?这是因为——值得重申——如果每一项单独的转移 阈下 只有人为拆分交易的情况才具有相关性,因此,只有拆分交易的具体案例才具有相关性,前提是转账总额超过规定的阈值。然而,如果每笔转账…… 超阈值分数运算未配置,甚至没有 “同一行为或不作为导致多项违法行为” 由于违反意图的独特性(根据第 8 条,它不能作为制裁的统一要素)无关紧要,因此必须承认实质性的一致性,因此必须适用制裁的实质性累积。

此外,即使对于 2007 年第 231 号法令所指的违法行为的实质性共谋假设,也不应排除累积反洗钱制裁的可能性,因为 1981 年第 689 号法律第 8 条第 2 款的规定范围绝对不可能超出强制性社会保障和援助的范围。

作者注

[1] 实施第四项反洗钱指令的法令草案的解释性报告,就2007年第231号法令第67条的修订内容指出:为清晰起见,建议明确提及1981年第689号法律第8条和第8条之二的规定,该规定涉及违法行为的累积和重复。据信,提及1981年第689号法律正是为了重申其适用范围的界限。

[2] 艺术。 8- 上述第689/1981号法律由1999年第507号立法法令第94条引入,标题为: 屡次违规 并明确规定了重复行政违规行为的影响,以及在第 4 段中提出的假设,即不应评估首次违规行为之后发生的违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违规。 “当这些行为发生在同一时期,并且可以追溯到统一的规划时”就本次分析而言,没有必要深入探讨第8条的规定。 而应将注意力集中于艺术的内容上。8. 建立第8条所述违法行为的重复制度。第689/1981号法律第4条规定,立法者意在降低行政违法行为的延续性重要性,规定对于首次违法行为之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如果这些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相近且被认为属于同一单一计划,则不将其视为重复违法行为进行评估。该条规定并非旨在对违法行为的总体量刑进行单一且较轻的处罚,而是为了防止因认定“重复违法行为”(受同一条款第8条管辖)而产生的影响。 (2011 年第 5252 号案件)。由此可见,上述违法意图的独特性并不构成前第 8 条制裁的统一要素(2012 年第 2657 号案件)。

[3] 第 8 条第 2 款规定了法律上的累积,该累积也适用于物质贡献,但仅限于强制性社会保障和援助事项,判例法也确认了这一限制。

[4] 2018年9月6日,最高法院以第21738号命令维持了帕维亚省劳动局发布的禁令,并指出累积处罚的规定在判例法中绝对没有争议。该规定仅适用于争议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并存(同质或异质),即仅适用于通过单一作为或不作为实施的多项违法行为。该规定不能扩展至实质上的并存——即通过多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并存——这不排除《刑法》第81条关于犯罪持续的类似适用,因为《刑法》第81条规定了犯罪持续的可能性。第 8 条仅对与社会保障和福利有关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这种可能性(有证据表明立法者的意图是不将法律累积的规定扩展到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并且因为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形态差异不允许通过类比整合程序将刑事事项中设想的规定扩展到行政违法行为的主题(参见最近的最高法院,2017 年 5 月 3 日,第 10775 号)。

[5] 至于后续发展宪法法院(1987 年第 421 号命令)和最高法院(2008 年第 24655 号案件;2017 年第 10775 号案件)的统一方针坚定地认为刑事犯罪和行政犯罪之间存在形态上的差异,这不允许将《民事诉讼法》第 81 条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有利规则进行类比适用。

[6] 此处提供的例子与一起交通违章上诉案非常相似,该违章案涉及车辆在同一条道路上的两个不同路口闯红灯,尽管当时红灯禁止通行。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在第20222/2011号判决中重申了以下原则: “关于行政处罚,1981 年第 689 号法律第 8 条规定,只有在争议的违规行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一致(同质或异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所谓的‘法律上的处罚累积’,但这一规定不能合法地援引到实质上的一致这一不同情况下。”

[7] 本例也适用于上述第 231/2007 号法令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的犯罪类型。

[8] 根据第231/2007号法令第1条第2款第v项的规定,“分拆交易:指经济价值单一、金额等于或大于本法令所规定限额的交易,通过多次交易完成,每次交易金额均小于上述限额,且在七天期限内分批完成;但若存在构成分拆交易的要素,则不影响分拆交易的存在。.

[9] 这是因为,违反意志的独特性不能作为先前第 8 条制裁的统一要素(2012 年第 2657 号案件)。

[10] 这是因为,违反意志的独特性不能作为先前第 8 条制裁的统一要素(2012 年第 2657 号案件)。

[11] 检查机构可以以一份文件的形式提交报告,其中将提出三项独立的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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